1、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2)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3)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4)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5)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2、评残条件:
(1)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
(2)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3)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区、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
(4)职业病的残情医院鉴定由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3、评残手续和审批程序:
(1)本人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并交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二张。
(2)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一并报送区、县(市)民政局部门审查。
(3)区、县(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等材料,报送市民政局优抚科审查。
(4)市民政局优抚科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报省民政厅优抚处审批。
(5)省民政厅优抚处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中盖印章,并通知区、县(市)民政局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