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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07-4-7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06〕 4 号
 
    《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刘国湘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益阳市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以及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管道井、电梯井、电梯前庭、电梯机房、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表间、传达室、内天井、室外墙面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道、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各种线路、水箱、水泵、电梯、锅炉、发电机、配电系统、中央空调、供气管道、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邮政信报箱(群)、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喷泉、雕塑、小品、桌椅、凳、绿地、花草树木、照明路灯、文化体育器械(包括各种体育器械、宣传栏、广播及背景音乐设施等)、连接房屋的内部线路、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和窖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供水房配电间及小区门楼、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等。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财政、物诊等  部门依法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范围内拥有2个以上产权人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房屋、与单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其业主必须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行政主管部l『]代管。
    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八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标准交缴: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各类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房屋以及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属于多层(一层至七层的房屋,下同)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交纳;属于高层(八层以上,下同)或设有电梯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的比例交纳。
    (二)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属于多层的,由产权人按同类商品房价格的2%的比例交纳;属于高层或设有电梯的,由产权人按同类商品房价格的3%的比例交纳。
    (三)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属于多层的,由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屋评估价格的2%的比例交纳;属于高层或设有电梯的,由被拆迁入按安置房屋评估价格的3%的比例交纳。
    (四)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房屋以及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同类房屋价格计算房款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九条  销售商品房的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人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
将代为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集资、合作建设房屋的组织者和对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实施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代为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代管。
    第十条  维修资金应当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建议和完善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制度。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计算,其利息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维修资金闲置时,可以采取投资购买国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方式,提高维修资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查询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或者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的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维修情况时,必须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在维
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每笔维修资金使用完毕要及时核算到户,由与该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的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担,相应扣减业主账户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当维修资金的总额不到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其业主所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续筹,续筹额不得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其维修资金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维修资金不予退还。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交付使用的房屋,其业主未交纳维修资金,但其单幢房屋或所属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的,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必须按时足额交纳,不得减免。未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拒不交纳维修资金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有关管理费用,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资金净收益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就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审 核:何志强  来 源: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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